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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類型:消費者保護法

原(可能)判決結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夏先生(即被告)其母親於94年10月5日向台中某協會之理事長潘先生,承租位於華美西街一樓的店面,並簽租賃契約為期兩年整,且已預繳4個月分的租金。未料,在95年元月時卻遭自稱該屋主的彭先生提出侵佔房屋之告訴。

對於突如其來的法院通知被告,夏母覺得莫名奇妙,認為自己承租此屋自始至終都符合租屋相關法令規定,怎會變成違反法律規範,吃上侵占官司。況且夏先生母子在未住滿租期後隨即搬走,並無侵佔之犯意,告訴人彭先生既知夏先生母子已搬走竟又無端興訟,令被告夏先生相當不滿。經過洽詢約見,以及與法網律師商討案情始末後,律師們即認為租賃契約並非造假,並針對告訴人彭先生無端的控告,提出以下反駁:
一、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當初租屋時因其母以兒子(即被告)的名義租用電話線路,且被告亦非使用該屋之人,無從認定被告有侵佔該房屋之犯意聯絡。依照刑事訴訟法154條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參照歷史判例
且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論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由不起訴處分書所呈述之內容,無法從被告因中華電信電話沒有遷機,即認定夏先生仍有侵占該屋之意圖,告訴人更無法確定潘先生與夏母租賃契約非出自於善意,況且夏母支付予潘先生之租金,乃是事實,縱上幾點論述本所及檢察官都認為被告自無侵占之事實,應認其罪嫌不足以成此罪,為不起訴之處分。

※為維護當事人隱私,案件說明中,名稱皆為假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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