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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不煮飯,豈是惡意遺棄?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日前一家平面媒體報導:高雄市有一位張姓男子,由於妻子沒有好好在家煮飯讓他飽餐,每週只替他準備一鍋綠豆稀飯、白飯以及泡麵供他食用,讓他難以下噎。認為妻子此舉對他係屬惡意遺棄,就以此作為理由,向當地法院提起民事離婚訴訟,要求法官判決准許他與妻子離婚。


法院受理訴訟後,便傳雙方當事人到庭,妻子在庭上告訴法官說:她不是不做家事,只是養父母年邁,身體不適住院治療,又因經濟因素,無力請外籍看護工照顧,只好自己前往侍奉,但是每天都有為丈夫準備飯菜。雙方所說顯然是有認知上差距。結果法官並沒有進一步釐清他們的話誰是誰非,就憑著原告張姓男子訴狀中所主張的理由,判決原告敗訴。在判決理由中指出:民法法條中並沒有妻子必需煮飯給丈夫喫的規定,原告主張的惡意遺棄條款的內容,也不包含妻子不煮飯,就是惡意遺棄,而且張姓男子並非不能自理生活的人,應可自行料理三餐。所以認為他提起的訴,並無法律上的理由,不能准許判決離婚。


男女雙方情投意合,結為夫婦組成新家庭,原冀望彼此都能互執他方的手,白首偕老。但是夫妻相處日久,雙方原先隱藏不欲為對方所知的缺點,在時間的考驗下逐一浮現,又不願放下身段,要求他方原諒,堅持一切都是對方的錯。在這些情形下,縱然沒有外在因素介入,也會常生勃谿,美好家庭在雙方水火不容之下,只有走向離散的路。


民法對這些難以維持婚姻生活的困境者,設有兩種解決方法:一種是兩願離婚:兩願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四十九條規定,只要夫妻雙方同意離婚,隨時都可以離婚。只是夫妻雙方或一方是未成人,必須要徵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才可以。兩願離婚的方式,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的規定,離婚當事人要將離婚意旨作成書面文件,用來表明雙方都有離婚的真意,避免出爾反爾。另外還要有二人以上的證人在文件上簽名,最要緊的雙方要會同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的戶籍登記,才算完成離婚手續。


另外一種離婚方式是裁判離婚,也就是離婚的當事人該不該離婚,由法院用判決來決定。通常利用裁判離婚的程序的當事人,都是雙方感情嚴重破裂,無法溝通,只好求助法院施用公權力替他們解決婚姻難題。法院辦理離婚案件所依據的法律,便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這法條除在第一項列有十款可供訴請判決離婚的事由,由當事人選擇行使。這些離婚事由都規定得非常僵化,有些事由二話不說就可以離婚,不具備這些特定事由,想要裁判離婚,就是門都沒有!


為了解決這些想離卻無法離,想合又不能合的困境,民法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法時,引進國外的法例,增訂了同條第二項具有彈性的概括裁判離婚的條款,條文是這樣規定的:「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當事人要請求法院判決離婚,若找不出適合同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到第十款的事由,也可以利用這概括的事由來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不過這法條所訂的內容看似簡單,要想依這法條順利消除婚姻的縛束,也有一定的困難度。因為條文中有兩項要件:第一.要有第一項列舉以外的重大事由,至於事由已被列舉為法定離婚原因,則不問事由是否重大,都應依循已列舉的法定事由訴請離婚,不能自以為事由重大,依此概括事由提起訴訟。至於提起訴訟的事由是不是重大,也不是單憑當事人主觀的意思來決定,還要由法院根據表現在外部的客觀事實來判斷。第二. 要有「難以維持婚姻」的事由。這第二個要件也不是光憑當事人的說法就來決定,而是由法院從多方面調查、觀察,確認當事人雙方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才可以准許離婚。報載的這位張先生,由於妻不煮飯讓他享用,便訴請法院判決離婚,在起訴以前很可能也查過法律,民法中查不出有妻不煮飯,可以聲請法院判決離婚的條款。上面所述的概括離婚的事由,必定也曾考慮過,可能是妻不煮飯的事由不夠「重大」,只能勉強從列舉的十款法定離婚事由中,選了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作為離婚理由。想不到仍然難逃法官的法眼,不肯定他提出的理由,反而指他的理由不是民法裁判離婚的理由,駁回他提的離婚之訴。


妻不煮飯不能算是惡意遺棄,那麼那些情形才算符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的規定呢?在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最高法院三十九年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很明白地指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就這判例來說,妻不煮飯似乎與「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的規定都搭不上邊。因為法條中所稱的「惡意」,通常是指配偶的一方有違反同居與生活保持義務的故意或害意,起訴的原告張姓男子並未指出妻子有違反同居義務的事實,只是主張妻子沒有提供可口的三餐供他食用而已,食物是否可口,以個人的主觀因素居多,沒有一定的客觀標準,最多只能說沒有保持較好的生活水準而已,當然難成判決離婚的事由!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3月26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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