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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5-25
簽署本票,務必小心!所附的空白本票上簽上自己的姓名,會招來那些麻煩?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不久以前,一家平面媒體報導:最近有很多人向臺北市政府投訴:指臺北市有一家從事推廣文化事業的公司,用類似補習班的外觀行銷英語補習,經常舉辦各種研習活動,推展業務人員對外號稱買課程,送教材。當消費者加入研習後,發現課程不合自己的需求,要求按照政府規定應按補習班上課時數的比例退費時,這家公司卻搬出另一套說詞,表示公司並不是在經營補習班,祇是出買教材,送課程。當然不發生照上課時數退費問題。至於教材的退費,因為消費者係在事隔多日之後才出來主張,已逾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的七天鑑賞期,所以拒絕退費。與消費者的說法有重大的落差。
 
臺北市的消保官已針對接獲的這家公司許多投訴事項進行調查,官方並出面呼籲消費者對類似商品行銷推展人員交來的訂貨單應該詳細審閱其中內容,不可貿然簽字同意訂購,以免產生無謂的糾紛。就以這件消費糾紛為例,這家公司在訂貨單的文件中,會夾帶有空白的本票,消費者如果不明就裡,就在空白本票上面簽上自己的名字,便要負起票據債務的責任,會為自己帶來無比麻煩!
 
這件消費紛爭,誰是誰非,主管機關既已介入調查,不久應會對社會大眾作出明確交待。這裡不對整個事件說三道四,只對官員口中提到的如果消費者不小心,在所附的空白本票上簽上自己的姓名,會招來那些麻煩?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作一些補充說明。
 
本票是票據法規定票據類型的一種,什麼是本票呢?依據票據法第三條賦予的定義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之票據。依此定義來看,發票人只要簽發了本票,就要照著本票上所記載的文義負責。與原來簽發的原因便脫了節。這也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的的規定。因此,本票又被稱作文義證券。不過,前提的要件本票必須要符合票據的格式,並要由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否則就等於是一張白紙,一點價值都沒有!本票的格式,也就是本票必須記載的事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一共列有八項必須載明的事項:其中「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等四項都是必要載明的事項,漏載了其中一項,這張本票就會無效。另外還有四項事項,雖然漏了記載,票據法卻認為即具有某種法律上效果,本票不算是無效,像「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這些會附上印好的空白本票,千方百計要消費者在上面簽名的商人或公司行號,都會事前將這些應記載的事項印得清清楚楚,只要消費者在空白票據上簽好名,他們就握有一張具有法律效力的本票。
 
    本票的發票人在票據法上負有清償票款的責任,一般債務或者其他票據債務,債務人賴債不給錢時,債權人想要討回債務,必須要用經由民事訴訟方式,得到執行名義後才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達到強制執行的目的。本票債務因為內容記載甚為明確,沒有什麼可以爭議的,因此票據法特別在第一百二十三條中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不必經過漫長的訴訟程序,就可取得執行名義。
 
    本票的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由法院辦理非訟事件的法官裁定,發票人如果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在收到法院的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裁定的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這時票款的追索,便進入訴訟程序,由法院的民事庭審理。執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的執票人,如果已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票人想要執行法院停止已開始的強制執行,要先向執行法院證明自己已經按法律規定提起確認的訴訟,執行法院才會停止強制執行的程序。不過,執行法院也可以准許聲請強制執行的執票人提供相當擔保,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也得依發票人的聲請,由其提供相當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如果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也就是對本票的真偽雖然不爭執,但是沒有票據債務存在這回事,包括票據債務已經清償等等原因,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票據債務的訴訟,與上面提到的確認本票是偽造或者變造的原因並不一樣,上面提到的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在這種情形下不能適用。不過,法院也可以依發票人的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這是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這項法條中所稱的「法院」,應該是指受理確認之訴的民事法院。因為法律沒有准許辦理強制執行的法官有這項停止強制執行的權限。同是發票人提起的確認訴訟,有的執行法院有權停止,有的沒有權限?原因在於執行名義的本票,只是經過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沒有經過實體的審理和判決,本票的偽造或者變造,是不必經過言詞辯論就要作出裁定的法院所無法調查的,因此在停止強制的程序,不妨從寬。提起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的確認之訴,至少本票的發票人對本票的真實性並不置疑,停止執行程序就沒有那麼迫切,所以由審判法院來審酌了!
 
(本文登載日期為99年5月3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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